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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445號裁定(法拍屋禁止處分塗銷法源依據)


裁判字號: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
案由摘要: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
裁判日期: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
資料來源:司法院
相關法條: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(36.01.01)
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-1、38-3 條(107.06.13)
          刑事訴訟法 第 133 條(106.11.16)
要  旨:(一)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,「交易安全維護」及「犯罪被害
                人保護」,均優先於「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」原則。刑法第 38
                條之 3  第 2  項所謂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
                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」,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
                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,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,或被害人因
               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,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。
               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,以及憲法第
                15  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。
          (二)抵押物經扣押後,依上開說明,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,聲請拍
                賣抵押物。若經拍定,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,其刑事扣
                押之效力,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,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
                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,仍有餘額時,在該餘額限度內,繼續發生
                禁止原所有人領取、處分之效力。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、
                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,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
                聲請,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,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
                ,以達保全沒收、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。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
抗  告  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代  表  人  榮鴻慶
代  理  人  蔡鴻燊  律師
上列抗告人因許金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
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駁回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(10
7年度聲字第1010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    主  文
抗告駁回。
    理  由
一、本件抗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:
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,為保全另案刑事被告許金龍違
   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
    字第6號)判決沒收之追徵,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
    9月20日105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,扣押許金龍所有坐
    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小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,及其
   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 段00號10樓之房屋
    ,發函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。惟其
    公司乃本件扣押物之善意抵押權人,雖已取得抵押物拍賣之
    執行名義,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,但因上述禁止處分登記之
    執行結果,發生第三人可否參與投標、債權人可否承受、承
    受後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述禁止處分可否塗銷等困
    境。其公司抵押權之行使,已因上述禁止處分登記而受影響
    。其公司係善意、合法之抵押權人,應受相當保護,其公司
    權利行使不應受上述扣押之影響,系爭不動產換價結果,仍
    應優先償還抵押債權。因此,請求檢察署去函執行法院解除
    扣押或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,只要禁止許金龍領取剩
    餘分配款即可達到扣押之相同效果,才能讓其公司順利行使
    抵押權,保障權利。
二、執行本件扣押而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臺灣臺北地方檢
    察署,認許金龍所犯上述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( 107
   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),應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,乃將上
    開聲請狀移由原審法院裁定。原裁定以:為預防許金龍脫產
    ,規避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,對許金龍所有系爭不動產
    為扣押命令之處分,仍有必要,且符合比例原則;另刑事訴
    訟法第133條第6項既已明定,依本法所為之扣押,具有禁止
    處分之效力,不妨礙民事假扣押、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
    、扣押。則抗告人實現其抵押權之權益並沒有因禁止處分存
    在受有影響。聲請意旨所陳其抵押權恐因本件禁止處分而受
    影響一節,純屬臆測,予以駁回其聲請。
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
  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並未明定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可不
    受刑事扣押之妨礙。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意旨
    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之決議,抵
    押權人之抵押權利不因檢察署刑事扣押而受影響,且抵押債
    權應優先於刑事沒收(含追徵)而受償;應由執行機關繼續
    拍賣抵押物,就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債權人後,如有剩餘,
    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處理,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,亦得保
    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。故本件拍賣程序應繼續進行,
    拍定價金應先分配予具優先權之抵押權人,方符合刑法第38
    條之3第2項所定「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」之
    旨趣。因此,對抵押權標的物之刑事扣押,只要刑事庭法院
    去函執行法院禁止刑案被告許金龍領取剩餘分配款,即可達
    到相同之扣押效果。
  因執行法院在系爭抵押物拍賣公告上註記「拍定後本院無從
    塗銷,指定人應自行向處分機關聲請塗銷限制登記」之條件
    ,造成應買意願低落,若禁止處分登記無法塗銷,拍定人亦
    無法取得所有權;則禁止處分登記,實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甚
    鉅。又系爭不動產不屬許金龍所犯刑事案件之沒收物範圍,
    不應讓刑事扣押妨害抵押權之拍賣,原裁定一方面認同抵押
    權不受禁止處分影響,一方面又不同意解除禁止處分登記,
    將造成拍定人無法依權利移轉證書完成移轉登記,也不會願
    意繳足價金供抵押權人受償,影響抵押權行使。足見原裁定
    理由矛盾。
四、惟查: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「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
    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,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
    轉為國家所有。」,第2 項規定「前項情形,第三人對沒收
   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。」,其立
    法理由明載「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,以預防犯
    罪,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,不僅第三人對
    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,對於國家
   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,因與犯罪行為有關,自應賦與被害人優
    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,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,致求
    償無門,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。」。足見:
  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,「交易安全維護」及「犯
    罪被害人保護」,均優先於「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」原則
    。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
   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」,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
    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,原已存在權利之
    存續及行使,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,均不因沒收
    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。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
    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,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
    權應予保障之本旨。
  抵押物經扣押後,依上開說明,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,
    聲請拍賣抵押物。若經拍定,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
    時,其刑事扣押之效力,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,
    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,仍有餘額時,
    在該餘額限度內,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、處分之效力
    。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、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
    法院,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,通知地政機
    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,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,以達保全
    沒收、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。
五、本件扣押之抵押物既尚未拍定,則原裁定以抵押物拍賣程序
    尚在進行中,認扣押仍屬必要,且符合比例原則,駁回抗告
    人之聲請,經核尚無違誤。
六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,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
   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107    年    6     月    20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審判長法官  陳  世  淙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官  陳  宏  卿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官  洪  于  智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官  楊  智  勝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官  黃  瑞  華  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  記  官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107    年    6     月    21    日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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