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▌最新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|選擇性性用管制|2021年房貸限縮|銀行房貸管制|房貸限制


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

 

109年12月7日發布 109年12月8日生效

 

一、 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、第二十九條、第三十 一條及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、第四十條規定訂定 之。

 

二、 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:

(一)金融機構:指本國銀行、外國銀行在臺分行、信 用合作社、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、農會信 用部、漁會信用部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 險公司。

(二)不動產抵押貸款:指購置住宅貸款、購地貸款及 餘屋貸款。

(三)購置住宅貸款: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。

(四)購置高價住宅貸款: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 買建物權狀含有「住」字樣之下列住宅(含基地),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: 1. 座落於臺北市者: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 七千萬元以上。 2. 座落於新北市者: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 六千萬元以上。 3. 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: 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。

(五)購屋貸款: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爲購買建物權 狀含有「住」字樣之非高價住宅(含基地),所 辦理之抵押貸款。

(六)購地貸款: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 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,所辦理之抵押貸 款。

(七)餘屋貸款: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 住宅(含基地)為擔保,所辦理之抵押貸款。

(八)建築業者:指以銷售為目的,從事土地、建物及 其他建設等不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;或從事住宅 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。

(九)新建餘屋住宅(含基地):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住宅(含基地)。

(十)借款人: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。

 

三、 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,應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;對於尚無以房屋(含 基地)為抵押之擔保放款,且用途代號為「1」(購置不 動產)者(以下稱房貸),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:

(一)不得有寬限期。

(二)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(含基地)鑑價或買 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。

(三)除前款貸款額度外,不得另以修繕、周轉金或其 他貸款名目,額外增加貸款金額。 對於已有一戶以上房貸者,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規定外,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(含基地)鑑價或 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。

 

四、 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,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:

(一) 購置高價住宅貸款:其貸款條件之限制,適用前 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。

(二) 購屋貸款: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 歸戶查詢;對於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,其貸款條 件之限制,適用前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。

 

五、 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,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:

(一)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。

(二)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 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六點五成,其中一成應俟 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。

(三)除前款貸款額度外,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,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。

 

六、 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,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 機構鑑價金額之五成。

 

七、 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,其屬依都市更新條例、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其他配合政府 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,不適用本規定。

 

八、 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,應確實依其 內部授信規範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。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或展期,不得藉由重新鑑 價提高貸款金額。

 

九、 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(含)前已 核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,其貸款條件合於 核准時之規定者,得按原核貸條件辦理。

 

十、 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,定期確實填報不動 產抵押貸款情形。 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,應訂定內部風險控 管、作業程序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;其內部規範之貸 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,應依其內部規範辦理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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